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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个世纪土地之争4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法律效力,总之,XX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法登记的位于XXX生活基地的五宗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从以上不难看出,当年,XX市有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没有通知常、小、杨三村参加争议土地权属的确定程序,事后,也未通知。直至2006316日才以公开信的形式,在法律意义上正式告知三村村民土地确权决定的法律后果。

 

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因此对常、小、杨三村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确实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确权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XX市对争议土地确权的法律依据

 

(一)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目前,尚不清楚XX市有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时适用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笔者只是从XX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区场流庄等三村与XX油田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XXXXXX镇人民政府、XXXX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XXX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XX市公安局XX分局发布的《致XX庄、XX庄、XX庄广大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等资料中得知以下规范性文件被适用: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4月9日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该依据及其对本案的适用,将在下文做具体的分析。

 

四、XX市确权争议土地认定的事实错误

 

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必须先确定案件事实,并为此掌握确凿证据,同时又必须确定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然后,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

 

由于时间关系,速成此书,没有来得及全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此,以XX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XX庄等三村与XX油田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2006XXXXXX镇人民政府、XXXX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XXXX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XX市公安局XX分局《致XX庄、XX庄、XX庄广大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里谈到的事实为准,并加以具体分析。

 

(一)确认为国有土地的时间事实认定错误

 

就本案而言,符合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事实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从起始时间方面看,从19629月以前发生的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

 

第二,从截至时间方面看,是指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生效时至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生效,该规范性文件失效之日止;

 

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可以不考虑作为一个必须具备的条件,因为,该条,主要是从什么时间开始使用集体土地的来界定土地权属归属的。当然,从其他方面分析,是有意义的。

 

结合XX市土地管理局(暂定)的确权决定来具体分析。

 

第一,从起始时间方面看,从19629月以前发生的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为的单位是团泊洼新生农场,而不是XX油田;XX油田使用常、小、杨三村土地的起始时间是1977年下半年;

 

第二,从截至时间方面看,XX油田符合这个时间段,因为,73号《意见》于19897月生效后,199312月确权时形式上是有效的。

 

由于,XX油田使用常、小、杨三村土地的起始时间是1977年下半年,不是在1962年以前,因此,认定XX油田符合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的事实就是错误的。

 

(二)确认为国有土地的主体事实错误

 

从使用集体土地的主体方面看,使用争议土地的是团泊洼新生农场和XX油田XX油田是全民所有制单位,符合该条件,但其是从1977年下半年才使用常、小、杨三村土地的,显然不符合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条件。

 

团泊洼新生农场的性质是什么?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国家监狱机关关押、改造罪犯的场所?如果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那是否符合美国攻击我国利用劳改犯生产产品供出口或经营牟利的事实?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概念等在这里不再赘述。我们当然不能认定团泊洼新生农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同时其也不是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

 

显然,XXX新生农场也不符合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条件。

 

(三)确认为国有土地的连续性事实错误

 

从使用集体土地主体连续性方面看,符合起始条件的应当是团泊洼新生农场,但其于1977年就迁移了,主体早就不复存在;而XX油田用地起始时间为1977年,缺乏从19629月起使用争议土地的连续性条件。

 

(四)确认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的事实认定错误

 

既然,XX油田不符合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始时间、主体条件,因此,其就不具备被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的前提资格;认定了XX油田,实质上就超越了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这样的结果,当然是错误的。

 

第二节  73号《意见》是否采用了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一项法律制度。(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构成取得时效的依据,也是权利人权利受保护的证明依据和法院裁判的依据。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通常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占有,二是法定时间的经过。占有。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经过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法国民法上长期取得时效30年,而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而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取得时效大约在10—20年之内,动产取得时效在2—6年间。(何旺翔(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法律图书馆网)

 

(三)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造成现实中诸多财产关系界限不清、发生的纠纷难以解决。《民法典草案》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并已于2002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但这之前,还没有法律规定“取得时效”的制度。不过,关于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条件的立法或制定,是否采用了“取得时效”的制度,或者是灵活运用了“诉讼时效”制度?这关系到本案土地权属行政确认行为的处理正确与否问题。

   

    二、73号《意见》制定的依据

 

73号《意见》开宗明义:“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的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实质上这是解决土地登记中怎样确认土地权属、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所以该《意见》以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四大部分规范土地权属确定等问题。

 

三、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制定精神

 

(一)以使用原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过期间为标准

 

“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73号《意见》是1989715号颁布生效的。1962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到1989年的时间跨度约27年。使用土地人已经连续占有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已达约27年或以上,比法律通常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20年还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从“取得时效”的20年占有期间来考虑该土地为国家所有,确有一定的理由。

 

(二)20年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对XX油田的后果

 

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没有规定,占有他人财产可以以取得时效方式改变财产所有权。

 

那,73号《意见》有关规定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究竟依据什么呢?制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是参照什么呢?如果是以或者参照“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而制定规则,那也未尝不可;如果,是以“取得时效”的国际做法来解决我国不动产的历史问题和纠纷,也是可以理解的。不过,结合本案而言,不论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民事诉讼规定也好,还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不动产20年的诉讼时效也罢,XX油田都不具备20年使用常、小、杨三村土地的时间(1977-1993年止);不但如此,就是使用已满20年,也会因常、小、杨三村几十年主张权利而中断,不具备“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规定的条件来满足国家占有他人土地的理由。

 

下面继续分析73号《意见》关于依据或参考“诉讼时效”或“取得时效”确定土地权属的法律条文,以明确本案争议土地的立法或制定精神。

 

(三)第十一条规定20年可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

 

73号《意见》规定:“十一、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笔者认为,“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应该理解为这是参考“取得时效”制定的。前面已经说过,“取得时效”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取得的法律形式,因此对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的职能而言,其制定行政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是具有执行性和补充性的特点,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立法。简单的说,像这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或被剥夺的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能制定或规范的。不过,这可能是以“取得时效”直接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笔者之所以判断这是制定“取得时效”的另一理由是,如果这时采用20年“诉讼时效”的形式判决他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依照法律规定,受理案件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国家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因为,诉讼时效解决的是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丧失胜诉权是指的程序方面,但,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如果,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法律并不干预。例如,“某人”向“他人”借款1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但,时过3年也未归还,并且“某人”也没有向“他人”要求还款。如果这时“某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他人”归还借款10万元。人民法院查明诉讼时效已过2年,就判决驳回“某人”的诉讼请求。而这时,“他人”主动归还10万元给“某人”。这样,某人的实体权利,即10万元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判决而丧失,人民法院也不干预“他人”主动归还10万元的行为。

 

而本案的情形,据常、小、杨三村的信息,却是XX市有关土地行政机关直接单方、并且不告知常、小、杨三村,“隐蔽”地变更了土地权属。这种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即依据“取得时效”制度。

 

(四)曾提出过异议视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73号《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

 

73号《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该规定的制定精神既基于“取得时效”,又采纳了“诉讼时效”。连续使用不满20年,现土地使用者不能所有土地的规定是依据“取得时效”;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但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主张过归还土地权利的,现使用者不能所有土地,是采纳“诉讼时效”制定的。因此,该规定同时也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诉讼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中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3、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区别如下:(1)两者所依据的事实状态不同。前者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后者是非所有人占有他人所有物。(2)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胜诉权的消灭;后者是特定权利的产生。(3)两者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存在或丧失;后者适用于财产所有权的产生和丧失。

 

4、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5、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

    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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