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委托人之所以在5年时间内不能解决此矛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是一家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某事业单位。我的委托人认识对方的领导,同时该单位的法律顾问是当地响当当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是原告之父工作单位聘请的律师,该律师曾承诺原告之父帮助解决这个问题,有关领导也和颜悦色的说研究研究,但时间一拖就是5年。我接手这个案件后,迅速代书民事起诉状,但对方放话,这是无稽之谈,不管对方观点是对还是错,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经过审查,决定立案。我的委托人长长地舒了一口气。
对方答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且原告明知是地下室而购买之
案件分配到某年轻法官手里后,他组织调解。双方坐定后,审判员简要告诫双方遵守法庭纪律,阐明人民法院调解原则,并规劝双方冷静思考和谐结案。原告同意调解并提出具体方案:一是退房;二是改造下水适合居住;三是调换房屋,按房价补差。对方有两位代理人参加,一位是该单位主管基建的负责人,另一位就是本地很有名的律师,二人前后分别发言,但态度迥然,该律师称:“本案事实清楚,买房自愿,且长达5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超期,无调解意愿。”原告据理反驳,我拦住他:“这不是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对方不愿意,就请审判员开庭审理。”当日调解三方均不欢而散。
开庭中原告据理力争,法官告诫原告撤诉
开庭审理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房屋性质或用途为住宅,但,其交付的房屋为地下室,没有通风,没有下水,不具备住宅的条件,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所购房屋不能让人居住,也不能作为住宅销售。被告反驳称:“原告明知是地下室且以此房为营业用房,同时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开庭结束后,法官单独与原告及我谈话,指出买房是原告的自愿,且明知是地下室而购买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其实,让原告撤诉。
我解释说:“法官,本案的事实要依据证据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写得非常清楚,本合同所涉房屋为住宅,并非是商业用房;至于明知是地下室的问题,解释是多种多样的,不能只有被告的解释才符合逻辑。原告知道是地下室,但原告并不清楚房屋没有下水,同时,将地下室作为住宅销售本身违反了法律强行性的规定,且不符合人权保护精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无效情形,该房屋的交付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但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被告也不能为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按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办理产权的约定,也是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法官听后摇摇头,说:“黎律师,本案不是你所说的情况,你回去和原告商量商量,不要等到判决结果出来后悔!”原告瞪了法官一眼,口中嘀咕了几声便随我离开了审判庭。
原告之父也是代理人,面见法官请求公正判决
从法院安检门旁道出来后,原告之父满脸通红,我知道他对刚才发生的一幕仍然想不通。我宽慰他说:“不要难过,法官的话只是他目前的观点,不要太在意!”“黎律师,我觉得法官有倾向。”他打断我的话。我解释说:“从法官的态度似乎让人感受到了这一点,不过,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有严格的要求,你可以去法院要求面见他,或者通过电话告诉他自己的理由,并提示法官不公正会产生的后果。”他点点头。
第二天,我的手机响了,对方就是本案的法官。他对我说:“黎律师,你劝劝你的委托人父亲冷静一些,他说要告我,不知道告我什么?”我接着法官的话说:“昨天原告之父听了你的规劝,很恼火不服气,认为你有倾向,我建议他来找你反映一下事实情况。”“反映情况?简直就是威胁!”法官说。我解释道:“不会是威胁,我都不允许他这样做,但,您知道,在未判决前就对原告说撤诉,对他的打击非常大。本案中原告及我的观点非常明确,依法办案,公正审判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还是坚持这个观点,请您务必充分考虑原告的理由,做到居中公正。”“黎律师,告诉你的委托人的父亲,下次不要这样!”“是,一定转告,如果真的伤害了您,我向您道歉,但,如果本案得不到公正的审判,我也拦不住当事人质问您!”我接通委托人父亲的电话,告诉法官对我说的情况,并让他不要用威胁的语言与法官沟通。但,正当的依法向法官反映案件事实是可以的。他答应我照办。
法官告诉我再次开庭无效主张改为撤销合同
大约两个月后,主审法官致电我,通知开庭。交流中,法官说:“本案通过合议庭主动调查,需要再次开庭,希望你做好准备,由于简易程序期限已届满,本次开庭采取合议制。”“谢谢您!”我心里觉得本案有了转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下理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起草民事起诉状时,我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意思本案也属于可撤销的民事合同。不出所料,法院民事审判庭一位女庭长担任审判长,她问道:“原告,你关于主张本案争议合同无效是否可以进行变更。”原告不知详情,转头看我,“可以,审判长,我们将无效变更为撤销本案同。”审判长向左右两位法官耳语后,问被告:“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无异议?”被告代理律师想了想说:“如果审判长认为可以就行,但我觉得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实质上是一样的。”“被告,你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该律师沉吟片刻,对旁边的另一位代理人耳语一番,又抬头直望我一眼,说:“审判长,不需要,我方坚持原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明知地下室而签订合同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另外,原告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狠狠地瞪了这位律师一眼,欲反驳,我拉了一下他的衣服下摆。才没有冲口而出。我知道就主张权利一事,原告当时至起诉前,找到该律师解决不下20次。可是这位律师在法庭上居然说他5年来一直未主张权利,怎不让他七窍生烟火冒三丈!
审判长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办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勉强同意,希望法庭考虑原告当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判长耳语左右法官,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
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等必须要围绕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我举证内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住宅用途、18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约定条款,同时举出支付首付款30万元及按揭贷款及利息支出、地下室房屋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地下室不具备居住条件,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用途相符且在5年后也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
被告反驳原告理由,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明信息以及相关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办理房屋权证;同时原告5年内未主张权利等。
我质证认为:第一、合同约定,办证主体主要是被告,但被告认为原告不配合既没有局面通知为证,也不符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因为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身份信息等材料且原告急于办证哪有不办之心?第二、本案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把地下室作为商品房住宅出售,其行为不可能办到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第三、被告住所与原告住所不过3公里,且该法律顾问为原告之父被告二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不可能通知不了原告等等。
被告反驳:“本案商品房规划是住宅,怎么能办不了房屋所有权证呢?是原告不办理。”
审判长随即询问被告:“你刚才所称能办证是指本案争议房屋吗?”被告答:“这是由规划许可证证明的事实。”审判长转向原告问道:“原告有什么意见。”本案所涉商品房开发规划许可证只能证明本项目是商品房住宅开发,但并不等于原告所购房为住宅,就像该栋楼房里的洗手间一样,不能定性这就是住宅供人居住。”此言一出,让被告单位的代理人搭下了头,也让审判长点头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