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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女士不服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依法维权、和谐结案、力争多赢

 

黎元君

 

 

梁女士因承包的40亩林地被征收,由于其为被征收单位以外的公民,有关机关未依照法律程序征求其意见,也未与其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导致梁女士在其承包的林地被施工的铲车开进时,才知道自己承包的林地被征收,且其不同意补偿标准及金额。在协商无果、上访多次无效的情况下,通过网站联系到黎律师,要求代理本案。黎律师希望和谐解决本案,采取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为梁女士维权,期望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通过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和沟通,以解决梁女士的补偿问题。但,没有机会与当地人民政府接触。2009年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梁女士希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途径解决本案。2009年2月14日,代理律师和梁女士同行向国务院行政复议司递交了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我们希望委托人依法进行维权,不要上访和以其他不适当的途径维权,在此发表的目的是进行法律宣传,正确评析案件,以为依法治国的进程做一些工作。代理律师也期望早日和谐结案!

 

 

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梁XX,女,XXXXX

第一委托代理人:黎元君,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XXX,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

 

裁决请求

 

1、撤销辽政行复驳字[20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完善批准征收林地的相关手续。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事项主要事实经过

 

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6715作出辽政地字[2006483号《关于实施乡级规划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义县九道岭镇四方台村集体林地3.7000公顷,孙柏屯村集体林地0.6700公顷,使用国有义县林场国有林地14.1000公顷,合计18.4700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将集体土地4.3700公顷征为国有,作为义县实施乡级规划建设用地。”

 

申请人是义县九道岭镇四方台村被征收土地40亩林地的承包人(200111承包土地,租期50年),申请人与四方台村签订承包合同后,按照长远规划进行了打井、平整土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栽上了杨树,征收土地时树已成材。20076月末,申请人突然接到护林员打来的电话,说有人用铲车把申请人承包的林地给铲了,申请人找到铲树人质问,才知道这块40亩林地已经被被申请人批准为建设用地了,用地方为“辽宁辽锦生化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办理了50年的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认为,其在没有被通知、被征求意见、被确认权利等情况下,所承包的40亩林地被被申请人批准为建设用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被征收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081218通过“辽宁法制网”行政复议窗口提交了网上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09120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称[20093号),以申请人已过申请时限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20093号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20093号认定了申请人不知道其承包的林地被征收的事实,该决定书在经审理查明中写道:“20076月末,申请人发现其所承包的四方台村林地林木被铲后,已得知该40亩林地已经被被申请人批准为建设用地......”于是,判断申请人针对《批复》提出的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093号认定申请人于20076月末就知道其林地被征收的事实,但其并没有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批准征收土地前享有对拟征收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交被征地农户确认等一系列权利的事实;也未查明有关行政机关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征收土地方面的法律文书的事实。这些事实直接影响申请人在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后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作为被征收林地的承包人,其法律地位与被征地农民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在制定征地方案时,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与申请人充分协商,也未送达相关告知的法律文书,因此,申请人并不知道其承包林地被征收的一系列事实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知,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是错误的。

 

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规定:“二、进一步规范征用土地行为,加快推进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征地范围。除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项目等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外,一般建设用地应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对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主要实行购买、土地入股和租赁使用办法,不得强行征地。”

 

本案所涉征收土地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因此,被申请人批准征收该幅土地违反了其颁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规定。

 

五、被申请人批准征收林地程序违法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中的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规定;“四、依法公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的知情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征地方案时,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充分协商。今后,凡没有征求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征地方案,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审核报批。”

 

申请人作为本案所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享有对征地补偿标准的知情权;享有对征地方案的充分协商权;享有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确认权等权利。而有关行政机关并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履行职责,也没有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因此,申请人向国务院提起行政复议裁决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第1目、第2目、第3目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请国务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撤销辽政行复驳字[20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完善批准征收林地的相关手续。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附:1、本申请书副本2份;

2辽政行复驳字[20093号复印件1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授权委托书1份;

5、律师函1份。

                            

申请人:梁女士

                       

                                                代书:黎元君、王宁

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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