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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请纠正吧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请纠正吧

黎元君


上图为《我申诉了55年请纠正吧》一书封面

 

第五章 对申诉复查报告的评析

第一节  申诉复查报告认为查明的事实

申诉复查报告(以下称复查报告) 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

三、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1 、一九二八年由周国芳(周子豪之女)出资二千元购进中山北路 45 号宅基地,一九三一年建造,至三二年竣工,计有假三楼一幢,临街楼房二幢及平房、披屋。一九三六年三月、申诉人之父周思溥(周子豪之长子)因经济拮据将上述房屋一万元抵押于两浙商业银行(取赎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逾期后,约一九四二年由申诉人的祖父周子豪从当时任日伪徐州市市长的次子周思靖(又名)周思通)处拿来联银票一千元,兑换中央票一万元赎出。(当时周思溥在江西,不知道是周思靖出钱赎回来的),一九五零年上半年周思溥征得父亲周子豪同意,将临街楼房那个二幢及部分平房( 41 43 号),以 50 石米(约一千万元)出卖给陶仲侠。尚有假三楼房一幢( 45 )和楼后平房两处,因周思溥与其妻盛贞娣离婚,于一九五二年杭州市人民法院 1952 年底民丑字第 806 号民事调解,准予周与盛自愿离婚,并协议对 45 号房屋围各一半所有。一九五二年九月,周子豪的三弟媳赵慧仙(住北京)来信检举及申请,称:‘周子豪有手书,同春医院房产四分之一归赵慧仙,为赵因母兼父职抚养幼子、女的。周思溥曾将房产抵押出去,后赎金系汉奸周思靖的钱,应归还给人民。’杭州市人民法院经查,赎金确是反革命周思靖出的(周思靖 1954 7 8 日被枪决)。并考虑到房产实际价值高于抵押金,而中山北路 41 43 号二处临街楼房已出卖等原因,决定仅对 45 号假三楼一幢予以没收。通知周思溥、盛贞娣原调解处分该房产各一半予以更正。周思溥、盛贞娣不服,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法院于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八日( 53 )刑上字第 195 号通知杭州市人民法院:‘中山北路 45 号房屋,周思溥原一九三六年抵押与伪两浙商业银行,后经其弟周思靖充日伪徐州市市长时寄回款项,由周子豪出面赎回。因此,该屋实际上确已属于反革命犯周思靖所有,自应予以没收。’

  2、据原卷材料证实,中山北路41、43、45号房屋于一九三二年六月一日立约,由黄和记营造厂承建,共计工料费11755.10元(45号二层楼和临街41、43号二幢楼房计8195.97元;添做45号假三楼和增加卫生设施、铺水泥地等计2585.33元;筑门面墙等计754.95元;打样测量设计费40元;自来水装置工料及181.85元)。买地基和建房子的资金来源,据周思溥递交给法院的报告附单反映:借款二万一千元。募助款六千另七十八元。借款名单中,载有周思溥二千元,周子杰一千元(周思溥之叔叔),周国芳二千元。

第二节    申诉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主要事实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一: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写道 1 一九二八年由周国芳(周子豪之女)出资二千元购进中山北路 45 号宅基地, 这存在问题,即判断了同春医院的土地由周国芳购买,其金额为二千元。

复查报告在该 复查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还写道:“ 买地基和建房子的资金来源,据周思溥递交给法院的报告附单反映:借款二万一千元。募助款六千另七十八元。借款名单中,载有周思溥二千元,周子杰一千元(周思溥之叔叔),周国芳二千元。 这说明,周国芳出资额二千元购置土地存在疑点。

周国芳在回复原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陈述:“2、......我是周思溥的妹子,当周思溥购置该产时,我曾交给他二千元,另有我的二叔叔周子杰给他一千元,此外由周思溥自筹。

     3、当初我交给款给周思溥由他来购置该产的时候,我是怀着帮助周思溥创办事叶(业)的意思,(当初购地就是预备建造同春医院)而不是共有人,所以没有登记。”

    复查 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二: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描述:“1、(同春医院) 计有假三楼一幢,临街楼房二幢及平房、披屋。 ......。2、...... (45号二层楼和临街41、43号二幢楼房计8195.97元;添做45号假三楼和增加卫生设施、 ......)。”

    我们可以看出,复查报告一会儿称同春医院的房屋有假三楼一幢、临街楼房二幢等而不提45号二层楼,一会儿又称45号二层楼和临街41、43号二幢楼房。对于同春医院究竟有多少房屋,至今对人民政府而言是不清楚的。其争议的焦点就是同春医院的45号二层市屋。从该报告的判断方面看,这是复查机关的一大进步和实事求是精神的一方面的体现。虽然在这里没有提到45号市屋一幢的意思,但已经可以通过这种描述而判断45号楼二层市屋的客观存在。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三: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1”中提到同春医院的平房、披屋的客观存在,但,具体到有多少间平房、披屋以及多少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等,复查报告没有提及。笔者认为,既然申诉人提及了这些问题,复查报告应当查明事实才是。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四: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1”中判断,认为“...... 由申诉人的祖父周子豪从当时任日伪徐州市市长的次子周思靖(又名)周思通)处拿来联银票一千元,兑换中央票一万元赎出。(当时周思溥在江西,不知道是周思靖出钱赎回来的) ......。”

     申诉人 周祖伟先生 认为:“我父周思溥在1942年12月需国币二万元赎房屋,因缺钱向我爷周子豪借款国币一万元,我爷周子豪出资借给我父周思溥赎房屋,纯粹是父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这国币一万元来源于周思靖在抗战前尽孝道上海两浙商业银行壹千元银票的钱。这钱实质已是我爷周子豪的钱。

     ......中央票和国币一万元是抗战以后敌战区和国统区不同的币纸。我爷和我父周思溥都逃难在南方江西上饶偏僻山区国统区,而周思靖却远在北方北徐州系敌战区,不仅相隔数千里之外,而且互不通讯通邮,不同币纸更不通用,周思靖如要寄给周子豪中央票款项,这在客观环境条件上是不可能的,何况我爷周子豪和我父周思溥都是有志气的爱国人士,决不会向当汉奸的二子索要或接受其金钱的。

     市法院把两浙商业银行说成是”伪”两浙商业银行,又说经周子豪与该商业银行行长孙月楼商酌,由周思靖出银票1千元兑换中央票一万元赎回.(1995年5月9日市法院经办人徐锦荣申请复查报告第3、4页)

     两浙商业银行系金润泉、寿毅成等发起组织。民国24年(1935)4月开业,资本50万元。并另拨资设信托部。民国25年6月,增设杭州新市场办事处。抗日战争时迁永康。民国35年2月在杭州中山中路148号原址复业,增资改组后,设立上海、绍兴两分行。董事长金润泉、总经理孙月楼、副经理冯永良,有员工80人,杭州解放后,该行继续营业。(杭州市金融志  两浙商业银行  第96页)

     中央票是抗战后敌战区汪伪的币纸。周思靖的银票1千元壹张是抗战前两浙商业银行行长孙月楼所发行通用的一种银行票据,抗战以后就不再发行这种票据,抗战前周思靖出银票1千元壹张是只能兑换国币的。抗日战争时期银行忙于逃难迁址永康等地,该行行长孙月楼根本不存在再发行该行银票兑换中央票的票据。是莫须有的,是不符事实的,硬加在我爷周子豪的,是缺乏事实证据的。市法院实质上又把“伪”两浙商业银行说成“汪伪”性质的银行,是莫须有的,是违背历史事实的,是缺乏事实证据的。两浙商业银行是民族资本的民营银行。该银行是“汪伪”银行的话,早被惩处没收了。该银行是“伪”银行的话,解放后,该行还能继续营业吗?”

    该争议也是本案争议最激烈的、双方均认为非常重要的事实。如果不能确定这是周思靖做汉奸时才给的钱,就根本不能认定同春医院是反革命罪犯实际所有的财产,继而就不会被没收。

    可以轻易的看出,复查报告对此问题的判断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五: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根本没有提及到1957年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向周思溥先生颁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的问题?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六: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也没有为什么也没收了205号决定没有没收的那一部分房屋?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七: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还没有查明205号决定为什么在其处理决定书里作出周思靖已被执行死刑的判断。复查报告已查明周思靖于1954年7月8日被枪决。那就是说,在1953年1月25日作出205号决定时,周思靖还活着。周思溥的弟媳赵某某是在1952年的9月向人民政府检举称同春医院的赎金是周思靖出资的,紧接着原杭州市人民法院就开始查处该案。查处的过程有4月之久。在这期间,据周祖伟先生说案件承办人员多次讯问过周思靖。如果是这样,那是什么原因,案件档案资料没有周思靖的供述和辩解呢?是对周思靖讯问笔录对没收同春医院房屋不利而隐匿,还是事后毁灭了证据?

    关于周思靖是否于1952年9月以前就被执行了死刑?或者是在1953年1月25日以前被执行了死刑?还是复查报告查明的在1954年7月8日被执行死刑?或者在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前就执行了死刑等等?这些都是一个谜。另外,周思靖被判处死刑的时间又是在哪年哪月?    

    如果205号决定之前周思靖就被执行了死刑,那205号决定作出的证据里面当然就没有周思靖关于赎金的供述和辩解;如果205号决定作出之后周思靖才被执行死刑,那承办人员依程序和审判实践对周思靖进行讯问是必须的,进行了讯问,就必须进行笔录的书写,书写了笔录就必须作为裁判、决定的依据。

    在对205号决定作出的周思靖已被执行死刑的怀疑的同时,对复查报告所称的周思靖于1954年7月8日被执行死刑的判断,同样也持怀疑态度。第一,205号决定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以此推论,其对周思靖作出的以被执行死刑的案件事实判断就是处于确定的状态之中;第二,复查报告确定的周思靖于1954年7月8日被执行死刑的判断是建立在什么证据基础之上呢?复查报告中没有进行具体或提示性描述依据是什么,作出复查报告前也没有公开进行听证,其作出的周思靖后于205号决定时间被执行死刑的事实认定也是靠不住的。

    笔者为什么对周思靖被执行死刑的时间紧追不放呢?其原因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几个问题的函》( 1951 6 26 日)

的规定。该规定全文如下:河北省人民法院通县专区分院:  

  本年3月6日函悉。兹将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几个来问解答于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所谓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须视其罪恶大小、情节轻重等酌为决定。对没收财产的范围,系指反革命犯本人所有的财产不以其直接勒索的财产为限。一般的说:反革命犯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者,得没收其全部财产,判处有期徒刑者,得没收其财产的全部、一部或不没收。没收反革命犯财产时,只应没收犯罪者本人的财产,不得没收其家属中与犯罪无关之财产。而在没收反革命犯全部财产时,对其家庭中共同生活的人,得酌情留给赖以生活与生产的资料。  

  二、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财产当时未予没收,现在是否需要没收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的不须再予加判没收,但某些具体案件,因其罪恶重、民愤大,其财产来路系与反革命活动有关,在判刑当时本应并予没收而显有疏漏的情形,亦得酌情补判没收。  

  三、没收反革命犯财产的刑罚,原则上应与对其所处其他刑罚同时判处,一并报请复核;如属单独科处没收财产或有如上述,补判没收的情况,得参照1951年2月4日政务院所发布的“关于没收战犯、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第二条的规定,单独报请批准执行。  

  四、没收反革命犯财产应归国家所有,除对其抢劫勒索的财物于宣布没收其财产时,得酌情返还被害人外,对其因反革命分子之杀害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生活陷于困难者,一般的不宜在没收的反革命犯财产内予以救济,个别的如有必要给以救济者,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政府批示执行。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通县专区分院关于没收反革命财产的几个问题的请示   

  一、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没收范围是只限于反革命犯本身之勒索部分ⅶ抑或包括其全部财产;是限于其个人部分还是包括全家所有财产。  

  二、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财产当时未予没收,现在是否可以没收。  

  三、关于没收反革命犯财产(道会门之财产在内)其批准权是属省还是归专署。  

  四、在过去有被顽伪伙会将青壮年杀害,现只剩年老妇孺,其生活是否可由该罪犯之财产中适当补助一部。

    五、各县对于没收财产之处理手续是在判案时附带判决报请复核时一并核复呢ⅶ还是单独请示没收问题呢。”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财产当时未予没收,现在是否需要没收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的不须再予加判没收,......。”这就意味着,如果周思靖是在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前已经判处执行之反革命罪犯,其所谓的实际所有的同春医院财产是否应当被没收?这当然是当时没有人提及的、涉及到同春医院命运的问题。

    对于周思靖被执行死刑的时间问题,是一个对原杭州市人民法院205号决定效力和复查机关复查结果效力的两难问题。如果205号决定认定的被执行死刑的时间是真实的,那就涉及到周思靖具体是什么时间被执行的死刑?如果复查报告认定的周思靖被执行死刑时间是客观的,那为什么原杭州市人民法院不对周思靖调查赎金的问题?如果205号决定是有效力的或者是真实的,哪为什么复查报告要撒谎呢?有什么价值需要这样做呢?所以这些问题是需要再调查的!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八: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还查明:“...... 考虑到房产实际价值高于抵押金,而中山北路 41 43 号二处临街楼房已出卖等原因,决定仅对 45 号假三楼一幢予以没收。通知周思溥、盛贞娣原调解处分该房产各一半予以更正。周思溥、盛贞娣不服,提出申诉。

    205号决定没收的是同春医院45号房屋一幢。但,是假三楼一幢?还是45号市屋一幢呢?205号决定并没有明确。在复查报告里明确提到的是205号决定没收的是45号假三楼。如果是这样,那复查报告依据的是什么证据呢?

     复查报告未查明的事实之九: 复查报告在该复查审理查明事实 部分未查明1942年周思溥向其父周子豪借款赎回同春医院的事实。

第三节 通过有关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

     一、同春医院房产有几幢楼、有几间平房、披屋是能够查清的。

    不用赘述,通过同春医院原始照片、通过以上提到的一系列的房地产登记、案件调查资料、复查报告、等证据能购证明同春医院41、43、45号市屋、45号假三楼、平房7间、披屋2间、厕所。

    这里还必须提到复查报告所提到的45号二层楼的情况:“   2、据原卷材料证实,中山北路41、43、45号房屋于一九三二年六月一日立约,由黄和记营造厂承建,共计工料费11755.10元(45号二层楼和临街41、43号二幢楼房计8195.97元; ......”

同春医院临街三幢楼市屋41、43、45号

    从以上图片可以清楚地看到,41、43、45号均为二层楼房。41、41号两幢楼房现状是打通了墙壁连在一起的门面;45号的现状是一通道的状态,但当时及以后相当一段时间不是这样。45号的市屋是诊所的门面。既然,41、43号二层楼房为二幢,那为什么45号二层楼房就不能是一幢呢?

     二、同春医院房屋所有权人为同春医院及周思溥

    什么是房屋所有权人?

第四节 通过法律法规等判断存在的问题

《周祖伟等人要求发还没收的反革命犯周思靖指财产的申诉复查报告》

1995 5 9 日《周祖伟等人要求发还没收的反革命犯周思靖指财产的申诉复查报告》写道:“

一、原处理经过    

一九五三年一月五日杭州市人民法院( 1952 )年财处字第 205 号,对反革命罪犯(敌伪)财产处理决定书:‘被告周思靖(周思通)已执行死刑。查被告周思靖所有在杭中山北路 45 号房屋一幢,经本院依法处理决定予以没收。’周思溥、盛贞娣不服提出申请,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八日浙江省人民法院( 53 )刑上字第 195 号通知:‘该屋实际上已属反革命犯周思靖所有,自应予以没收。’周思溥、盛贞娣继续申请,一九五八年九月一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文:‘原处理决定正确。 41 43 号不追加没收已属宽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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