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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赎金悬疑(5)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赎金悬疑(5

黎元君

同春医院41、43、45号门面

周思靖1942年当汉奸时寄回来的一千元联银票也罢,1936年抗战爆发前孝敬父亲周子豪的一千元也罢,这只是说明钱的来源问题,即这赎回房产的一万元国币或中央票是从周思靖那里来的,这个问题的证据较为充分,争议双方均对钱的来源持一致意见。但对这千元钱是在1936年时周思靖给他父亲的?还是1942年当汉奸时给的,存在根本性的分歧。

原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这一千元联银票是汉奸周思靖的钱,因此,用汉奸的钱赎回房产,那赎回的房屋就是汉奸的房产。推而广之,就是凡用汉奸的钱购买的物品等其所有权就是汉奸的,而不是使用钱的人的财产。

周祖伟家则反对这一千元赎金是汉奸的钱。其理由是周思靖在1936年给父亲周子豪的这一千元银票,是孝敬给周子豪的,用法言法语说是履行赡养义务的钱。1936年周思靖不是汉奸和反革命,这钱是干净的;中华民族的传统在民国时期也一样,儿子孝敬老子理所当然、天经地义!没有理由把这个钱当作汉奸的钱而没收周思溥的同春医院的45号房屋一幢。

周祖伟家人认为:既然这一千元银票是1936年时周思靖孝敬周子豪的,这就不是汉奸的钱,原杭州市人民法院没收周思溥所有的45号房屋就没有事实依据,这就应当纠正!

原杭州市人民法院、复查的人民法院等机关的观点当然要肯定原来的决定,因为他们的观点也是一致的。

笔者研究了这个案件事实,根据手里得到的争议双方的有关证据等资料,觉得要证明争议双方的观点的证据不足。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涵义告诉我们处理或决定是是非非、争争议议,首先要使案件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清楚就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的,特别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问题上,当然必须要客观公正。

本案争议双方共同认为,赎回同春医院的一千元银票的来源为周思靖。笔者认为,这一千元银票的来源只是问题的一部分,而这一千元银票究竟是周思靖孝敬或赡养周子豪的,还是周思靖入股同春医院的钱?

强调一千元钱的来源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部分作用,但还必须查明这一千元究竟是孝敬父母的钱?还是入股同春医院的钱的案件事实?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但,笔者看到,原杭州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并没有引起这个方面的注意,自然也就没有去查明这个案件事实;而复查本案的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也未注意这个问题,而定位于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双方共同认为,赎回同春医院的一千元银票的来源为周思靖。笔者认为,就针对这一千元银票的来源只是问题的一部分,而这一千元银票究竟是周思靖孝敬或赡养周子豪的,还是周思靖入股同春医院。

 


 

我父周思溥194212月向两浙商业银行赎回杭州同春医院房产。(当时两浙商业银行从永康逃难迁址在江西上饶国统区)。赎回需本金国币一万元,利息:国币捌仟玖佰壹拾元,加上逾期费共需付国币贰万元。当时我父赎回该产因钱不够,向我爷周子豪借款国币一万元(当时我爷、父都逃难于江西上饶国统区),周子豪出资借给周思溥赎房屋,纯粹是父子之间借贷关系。借的时候同时在场的有(台湾)祖国和平统一委员会主席韩蔚天和表姑母(台湾)朱月仙女士。(附韩蔚天、朱月仙证明、证书、省政协办证明、韩蔚天和美籍华人二表姐陈香梅合照)。1943年抗战中,我父周思溥在逃难中将同春医院赎回的老契约图照房地产所有权证不慎丢失。1945年抗战胜利,我父周思溥向杭州市国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补发,经审查核发老契约图照房地产所有权证,名字是周孟知即周思溥(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周思溥的杭州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保证人:徐振亚,周思洛)。(周孟知的老契约图照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在市房地产管局里,复印件在市中法院里)。1954111 日北京姑母周国芳复函原市房地产管理处(54)字第966号通知,周思溥和赵慧仙意见有些不合。同春医院系周思溥所开设,该地产系周思溥所购置,房产系周思溥所建置。从上述事实证明,此房地产不是共有财产而完全是周思溥的私有财产,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十分充足。

 

1950年字第14839号周思溥向原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在中山北路45号同春医院房地产所有权申请书。

 

19529月周子豪的三子媳妇赵慧仙来信检举及申请,称:周子豪有手书,同春医院房产四分之一归赵慧仙,为赵因母兼父职抚养幼子、女的。周思溥曾将房产抵押出去,后赎金系汉奸周思靖的钱,应归还给人民。

 

195210月二位爷出具证明:

证明一:     证明人      周子杰

周思靖给上海两浙商业银行壹仟元银票壹张,银行行长孙月楼。周思靖任伪北徐州市市长。三子媳妇赵慧仙,在上海将上海两浙商业银行壹仟元银票兑换国币壹万叁仟多元(包括利息),逃难于江西上饶。

(证明材料原件在市法院里。)

 

证明二:        证明人      周子豪

周思靖出资国币壹万元赎房屋。

(证明材料原件在市法院里。)

 

现我们子女对我们二位爷爷的证明材料,提出我们的看法。

根据我二爷周子杰的证明,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时间问题:

上海两浙商业银行是抗战前办的,当时银行行长孙月楼,是他发行通用的一种银行票据,抗战以后就不存在发行这种票据,因此从时间证明,周思靖尽孝道是给我爷周子豪的。时间是在抗战以前,此款是周思靖当时没有当汉奸,薪水所给尽孝道给我爷周子豪的钱。按传统习惯,儿子给父亲的钱,应属父亲所有,所以说该款是我爷周子豪的钱。

 

2、地点问题:

三子媳妇赵慧仙将银票兑换的国币,跟我爷周子豪逃难于国统区后方江西上饶。从地点上证明,这款事也发生在抗战前,按历代传统,我爷三子媳妇赵慧仙这钱只能交给长辈我爷周子豪的,所以这钱实质已是我爷周子豪的钱。市法院硬说:周思靖尽孝道已给周子豪的钱是周思靖的钱,是违背了人之常情,缺乏依据,不能有力证明此款还是周思靖的。

 

根据我爷周子豪的证明又能说明什么?

我父周思溥在194212月需国币二万元赎房屋,因缺钱向我爷周子豪借款国币一万元,我爷周子豪出资借给我父周思溥赎房屋,纯粹是父子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这国币一万元来源于周思靖在抗战前尽孝道上海两浙商业银行壹千元银票的钱。这钱实质已是我爷周子豪的钱。

 

市法院对周思靖的这笔钱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市法院把抗战前的1千元银票兑换的国币说成兑换抗战后的中央票壹万元的钱寄回款项由周子豪出面赎回。中央票和国币一万元是抗战以后敌战区和国统区不同的币纸。我爷和我父周思溥都逃难在南方江西上饶偏僻山区国统区,而周思靖却远在北方北徐州系敌战区,不仅相隔数千里之外,而且互不通讯通邮,不同币纸更不通用,周思靖如要寄给周子豪中央票款项,这在客观环境条件上是不可能的,何况我爷周子豪和我父周思溥都是有志气的爱国人士,决不会向当汉奸的二子索要或接受其金钱的。

 

市法院把两浙商业银行说成是”伪”两浙商业银行,又说经周子豪与该商业银行行长孙月楼商酌,由周思靖出银票1千元兑换中央票一万元赎回.(1995年5月9市法院经办人徐锦荣申请复查报告第34)。”

在没有查清或者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疑问之前,可以把这个汉奸的钱或者就以原杭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然后依据法律规定(广义)来分析判断本案作出的205号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准确地说,其理解法律法规的含义是否存在问题?

周思靖是汉奸反革命,周思靖给周子豪的一千元钱再由周思溥赎回同春医院后,被赎回的房屋并未改变由同春医院或周思溥为所有权人的性质,那原杭州市人民法院怎么会没收同春医院或周思溥的45号房屋呢?这就需要理解《没收反革命财产》规定的含义了。该规定没收财产不但要没收汉奸反革命罪犯本人的财产,还要没收其实际所有的财产。

“实际所有”的财产的范围是怎样规定的呢?《规定》十分明确的界定:

 

“没收全部财产的范围,包括罪犯本人实际所有(指用本名、化名、堂名及假借他人名义所有)一切土地、房屋、粮食、牲畜、工具、物资、企业、债权、股份、存款、现款及其他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没收一部财产的范围,由法庭依据具体案情确定之。”

 

这是对没收反革命罪犯本人“实际所有”的规定。笔者认为,分析没收反革命罪犯本人“实际所有”的含义,必须按照该规定的范围理解,即:

 

第一,“罪犯本人实际所有是指用本名”而占有财产的,称为“实际所有”该财产,例如,本案被没收的“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房地所有权证里登记的是周思靖,在同春医院的股份里登记的股东也是周思靖。

 

(待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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