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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律师代理土地“人间蒸发”,房屋为“空中楼阁”案件2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民事上诉状

 

地震隔了一年,1978年赵钧珍家的房子修缮时,由赵钧珍的儿子赵景X主持修缮,在赵景X家修缮房屋期间,赵景X还找我帮忙为房屋修缮做一些零活儿。”

 

6、(2005)长证内民字第4626号公证书证明证人闫XX的证言,证明了诉争房屋与赵钧珍土地的关联性和否定了二上诉人的关于唐山地震后房屋倒塌的证据:

 

“我叫闫XX,男55岁,现住址北京市XXXXXX163号。1976年唐山地震虽然波及北京,但是XXX村所有房屋没有塌过。其中XXX三队赵钧珍家的房子也没有塌过。”

 

7、(2005)京二证字第26711号公证书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了诉争房屋土地的来源及与房屋的关联性:

 

“早先李X给郭瑞林家扛长活并用扛长活的工钱从郭瑞林家购买了一块私有农用土地。

 

50年代李X在这块土地上自建土坯北房四间 第二年因风雨土坯房坍塌了 X在原基础上重建北房四间。76年因地震房屋塌损李X自购房材料采用大房套小房的方法重新翻建北房四间。”作证的时间是200593

 

该份证据出台后二上诉人向审理另案(2005)X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案件的法庭提供了赵钧珍向郭瑞林购买二亩土地的《房地产卖契》。于是证人刘XX2006116作证否定了(2005)京二证字第26711号公证书。他写道:“李X房屋后边的小房东门楼是我帮助盖的。其它一概不知 我于200593对李X房屋情况的证言以今天的证言为准。”对证人刘xx的反反复复的证言,原审判决虽然没有采信其对诉争房屋和土地的来源的说法,但为什么不能分析出赵钧珍所购土地与593号房屋的关联性呢?为什么证人刘XX要否定原来公证的证言呢?是谁在后面策划指挥呢?

 

8、证人张XX证明其与赵钧珍是街坊,其参与了1978年上诉人赵景X主持翻建诉争房屋的活动,证明了诉争房屋与赵钧珍土地的关联性:

 

他在证言里边还提到了当时翻建房屋时的具体情节,“因李X与赵秀X夫妻关系不和,修缮房屋时全家需要搬出,但李X怕搬出去后,待房屋修好后,赵家有可能不让李X搬回。所以李X坚持不搬家,弄得赵景X没有办法。只能采用原房不拆,在原房四面外起墙(原房比较小)叫做大房套小房进行修缮改建。我帮赵景X忙了两天。”这个证言与刘砚增关于大房套小房进行修缮改建的意思是一致的。

 

9、原XXX村三队队长闫XX证明1986年上诉人赵金X申请在诉争房屋院内新建北房一间:

 

1986年春,我村三队赵金X向队部申请在自家院内盖壹间北房,经过队里同意后,在自家院中盖北房壹间(地址XXXXXX247号院内。”

 

10、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XX、郭XX证明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与诉争房屋的关联性:

 

“我和李X早年相识,现证明如下:

 

X从五十年代一直在现址XXXXXX593号居住,直到病逝。

 

50年代李X用扛长活的工钱购买郭瑞林家私有土地一扑,原始房屋是由李X自建的4间北房,其间,李X于50年代和70年代,分别对4间北房进行过两次翻建,80年代李X前妻去世后,李X又在4间北房西侧新建北房一间、东、西厢房各一间。

 

90年代李X和申XX结婚后申XX出资找施工队新建南门脸房6间,并在院内西墙侧新建石棉瓦顶储物间3间。

 

以上都是事实,特此证明。

 

11、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砚X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与诉争房屋的关联性

 

“李X1950~1952年在郭瑞林家扛长活,于1952年用两年扛长活的工钱购买郭瑞林家一块私有农业房产土地,53年李X自建北房4间,76年地震后,李X对原有4间北房进行了翻建,80年代李X又新建北房1间,东、西房各1间,李X在现住址XXXXXX593号一直居住了50多年,直到病逝。”

 

12、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荣X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与诉争房屋的关联性:

 

“我叫赵荣X,我父亲赵殿X与李X年轻相识,我父亲于2004年去世。我父亲生前和我与李X家经常走动,现将我知道的情况证明如下:

 

听我父亲和李X多次说过,李X于1950年-1952年在郭瑞林家扛长活,郭瑞林用自家的一块私有农业土地折抵李X两年扛长活的工钱,由李X购得郭瑞林家私有农业土地一块,即李X一直在此居住的现址:XXXXXX593号。

 

我父亲和李X曾对我说起过,XXX593号原始房屋是李X于1953年自建的4间土坯房,第二年因下雨坍塌,由李X购置建房材料,对4间房屋进行了翻建。

 

76年地震,李X家房屋被震坏,77年,李X出资购置建房材料,找人帮工用大房套小房的建筑方法,重新翻建北房4间,李X家房屋被震坏和李X盖房时,我都亲眼所见。

 

1982年,李X前妻赵秀X去世后,李X自购建房材料,在4间北房西侧新建北房1间,东西厢房各1间,这些也是我亲眼所见。

 

90年代,李X与申XX结婚后,由申XX出资找来施工队,新建临街门脸南房6间,并在院内西侧,新建三间储物间,如何建门脸房,李X和申XX多次和我商量,让我帮助出些主意。

 

以上情况证明属实。”

 

以上正反两方面的证人都是健在的没有糊涂的知情老人和中年证人。不论是站在二上诉人立场一边,还是依附于二被上诉人立场上,所涉证言的一个特点就是都看见和经历了赵钧珍或李X所购土地与现诉争房屋为XXX593号房屋为同一处所的事实及其变化的过程。这就非常奇怪了,这些都是活生生的人,XXX593号房屋也的的确确矗立在那个地球特定的表面。

 

(二)户口登记资料显示李X是从赵钧珍处迁入现593号的

 

北京市公安局XXX派出所(2006X公六所户字060《证明信》证明:“李X与赵秀X1951121由河北省望都县,迁至XXX卫墙角村十三号赵钧珍家入户,赵钧珍与赵秀X属父女关系。”

 

北京市公安局XXX派出所(2006X公六所户字056号《证明信》证明李X户籍情况:“该人与1951年由河北省望都县迁入本市,于19541224由魏墙角1号迁入本址。”本址指的593号的原地址号XXX133号。

 

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是赵钧珍在19523月购买的。而19547月李X还未入住XXX593号。从以上的证据可以看出,李X夫妇到XXX133号居住与赵钧珍具有直接的关系。

 

赵钧珍与赵秀X属父女关系;李X与赵秀X是夫妻关系;赵钧珍家境富裕,长期在北京市XXX魏墙角居住生活,具有购买土地的经济能力和其它条件;李X依附于赵秀X才到赵家落户的而时间是1951年的121,其表明生活的拮据而寄人篱下,哪有经济能力在短短的约3个月时间就能购买约2亩土地;虽然户籍登记李X19541224由魏墙角1号而不是13号迁入本址。那1号和13号之间是什么关系?是笔误还是其它。但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1号和13号之间相隔仅12个号,当时的居住环境决定这二者房屋也是在一条街上,这显然与赵钧珍不无关系。现在的问题是二上诉人所指向的土地及房屋是593号,李X与赵秀X居住的房屋也是593号,能把二者的土地及房屋分离开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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