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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区约4000平方米绿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本案委托人经过网上搜索找到黎律师,现代理进行和解和行政复议及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代表:解维祖,男,1971919出生,住山东省XXXX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66号楼2单元1号;

    申请人代表:柳洪敏,男,1957810出生,住山东省XXXX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3号楼1单元3号;

申请人代表:马殿臣,男,194365出生,住山东省XXXX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5号楼1单元2号;

申请人代表:王殿旭,男,1949823出生,北京市人,现住山东省XXXX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电小区7号楼1单元4号。

被申请人:山东省XX市人民政府

住所:XXXXXX6 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市长。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国用(2005)第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事实与理由

2005218X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取得了由山东省XX市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颁发的烟国用(2005)第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称1029号使用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恒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座落在XXXX开发区IV4小区;地号:812;图号:57.5076.50;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 ;终止日期:20411031。使用权面积:6270.23平方米,其中使用面积6270.23平方米,分摊面积:无平方米。

1029号使用证中使用的面积共6270.23平方米,其中约4000平方米是绿地,为IV4小区物业共同部位、相关场地。(住宅建筑规范>2章: >条文:7 公共绿地 public green space,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 住宅建筑规范>2章: >条文:6 绿地 green space,居住用地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等各种形式绿地的总称,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绿地及垂直绿化。)

被申请人将业主享有的约4000平方米绿地使用权批准给恒达公司后,现该共有部位、相关场地已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并在建设过程中。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1029号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以下可称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第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将申请人居住小区共有绿地使用权确定为恒达公司使用;第二,颁发1029号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依据开执字第4403号裁定,1029号使用证也该撤销;第四,严重违反规定及程序颁发1029号使用证;第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029号使用证出让情况是否属于专项清理范围?

一、约4000平方米绿地应当为业主共同享有

4000平方米绿地位于IV4小区范围内,该绿地存续时间约为8年,座落于申请人小区业主物业共用部位、相关场地。无论从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等方面分析,该绿地的土地使用权等应当为IV4小区业主享有。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1029号使用证中确定的使用权面积为6270.23平方米,这已经包含了约4000平方米的绿地。可以看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业主对物业相关场地、共用部位等依法享有的使用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二、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约4000平方米的绿地为业主共同享有,被申请人作出1029号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向IV4小区业主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其未依法定程序送达业主,该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业主对物业相关场地、共用部位的使用情况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当然同时也侵害了IV4小区业主监督权和使用权。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约4000平方米绿地为业主共同享有,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业主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使用权,那么被申请人将业主享有的共用部位、相关场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批准转让等形式改变了约4000平方米的绿地的使用权人,就应当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业主。而被申请人作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业主,作为业主的部分成员,申请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三、颁发1029号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颁发1029号使用证的事实依据主要为:恒达公司拍得68号楼一、三、五、七层3494.94平方米及厂房,包括68号楼及其范围内的6270.23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转让,被申请人予以登记发证。

申请人认为,虽然,恒达公司拍得68号楼一、三、五、七层3494.94平方米及厂房,但被申请人颁发1029号使用证和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等证据表明,68号楼并不包括约4000平方米绿地在内,被申请人违法把约4000平方米绿地与68号楼建筑面积及土地使用范围捆绑在一起,既损害了小区业主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存在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

2005218,恒达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XXXX开发区IV4小区内812号(即规划的‘恒达大厦’所在地)6270.23平方米住宅用地的使用权。”(烟规复决字[2007]01行政复议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起)

XXXX建设环保土地局于1993413作出(1993)鲁0503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的建设单位为XXXX华电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称为综合楼(八层),建设位置IV4小区(即华电小区)泰山路西、珠江路北;附图标注的综合楼北为华电新都等建筑。该许可证发放后,XXXX华电房地产公司在上述规划许可的位置承建了综合楼一栋(即泰山路68号楼,也称华电小区68号楼)。”(摘自(2007)开行初字第40-5658-60号行政判决书)

XXXX建设环保土地局于1993413作出(1993)鲁05030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1993)鲁0503064号许可证)。该许可证建设规模栏记载的建筑面积为6870平方米;附图标注的综合楼北为华电新都等建筑;2003125《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恒达公司拍得华电小区68号楼一、三、五、七层的建筑面积3494.94平方米1218拍得华电小区68号楼厂房(数量:F6F8)。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约4000平方米绿地是华电新都等建筑未建设而形成的(怎样形成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恒达公司拍得的是华电小区68号楼的部分建筑物,而非绿地约4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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