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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XX市XX县XX镇东黄城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案件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行政诉讼

 

行政起诉状

原告:安平县东黄城乡东黄城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东黄城村

法人代表:崔万福,职务,村主任。

原告:安平县东黄城乡西南黄城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安平县东黄城乡西南黄城村

村民代表:崔占坡、崔艳明。

被告: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安平县东马路南。电话:0086-318-7538505 邮编:053600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职务,县长。电话:0086-318-7539000   

 

诉讼请求

撤销安平县人民政府安政处字(2007)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安政处字(2007)第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安政处字(2007)第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安政处字(2007)第3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经调查查明,1976年东黄城人民公社,根据上级精神经公社党委研究决定,从被申请人二个自然村,东黄城村和西南黄城村划出343亩土地建粮繁厂,该土地具体位置在两个自然村的村西,原京堂干渠北支以西,同时党委还研究按所占土地的数量减免了公粮及税费,当时两个村村委会都同意,1978年全县统一调整土地,(划方)东黄城人民公社按照安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村与村也统一进行了调整,被原告两个自然村按全村人口统一调整了土地,基本达到了人均地平衡,后来村又调整过几次土地,两个自然村每次调整土地,良繁厂都不在调整范围之内(有原村支书崔大元的调查材料),再则,被申请人称,对该土地几届村干部多次主张要回,几次和人民公社交涉谈判未果。”

   

(一)当时对土地的使用性质是借用或者临时占用

  

    由于粮食生产需要优质的种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当时的公社书记陈国顺提议建“良繁厂”;又由于受益的是二原告,因此,就临时占用了本案争议的343亩土地。证人刘双杰作证说:“1976年公社为了繁植优良品种,借用了我村耕地168亩,起名东黄城人民公社良繁厂。借用期内,我村征购粮税一直未免,至今耕地尚未归还,粮种也没育成。”

 

二)“调整土地”的事实为虚构、张冠李戴

  

    所谓在二原告村“调整”土地的客观事实是:第一,为了便于耕种土地,将土地规制为方田;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在村内进行土地的安排“调整”;第三,争议土地当时被占用,并且被拒绝退还,怎么在其土地上调整呢?因此,安政处字(2007)第3号决定书认定的所谓对争议土地的“调整”的事实是虚构的,是张冠李戴。

 

(三)证人崔大元否定调整土地之说

  

    证人崔大元亲笔写道:“自1976年我担任东黄城村支部书记至今,在全县范围内、乡与乡、村与村从没有统一调整过土地。只是在我村内部进行过土地的安排和为了便于耕种的方田调整。与当时公社良繁厂借用或者临时占用我村土地育种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安排调整土地的行为,即开展过对土地采取截弯取直和土地交换等方法,以消除土地利用缺点的工作。

 

(四)良繁厂使用土地并非是土地所有权的划拨和征用

 

关于这一点,不用赘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或者证明当时的良繁厂使用二原告所有的土地是土地所有权的划拨和征用。

 

二、良繁厂是临时性的试种且该厂早已不复存在

  

        1976年良繁厂临时成立搞育种试验,是当时的公社(党政机关)占用生产队耕地作为农副业基地使用的,约至1982年,育种实在不能成功,良繁厂自然就消失了。但,东黄城乡人民政府违反规定没有退还给二原告。现在东黄城乡人民政府没有以良繁厂的名义,而是以其名义申请争议土地的确权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证明。

 

三、东黄城乡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本案主体申请确权

 

(一)作为主体的乡人民政府不能作为确权申请人

 

安平县东黄城乡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是最基层的一级人民政府,其使用的土地可以为国家所有,而其不能以“人民政府”的名义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这是最基本的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二)“良繁厂”不复存在,其主体资格当然消灭

 

东黄城乡人民政府与“良繁厂”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个是临时性的良种繁殖地。“良繁厂”不存在后,其利用的土地应当归还二原告。本案争议土地的申请人应当为良繁厂,但其主体早已消灭。

 

四、安政处字(2007)第3号决定书建立在无事实根据上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这里指的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乡(镇)国家机关所有。

 

既然,良繁厂早已不复存在,而乡人民政府又不能所有农村集体土地,那安政处字(2007)第3号决定书的事实根据是什么呢?

 

五、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争议土地退还给二原告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的通知》(198144号文件)“四、今后所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搞农副业生产,一律不准占用社队耕地。过去占用生产队耕地作为农副业基地而未办理征地或划拨手续的,要退还生产队......。”

 

作为东黄城乡人民政府是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的一级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其有约束力;而被告安平县人民政府也应当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土地确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安政处字(2007)第3号决定书是非常错误的。

 

综上,东黄城乡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的所有者而申请土地所有权;原占用或借用土地的良繁厂已经不复存在,其主体资格早已消灭。依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纠正被告的错误,严肃党纪、国法和政策的规定,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2份;

2、证据目录2份。

  

 

原告:安平县东黄城乡东黄城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安平县东黄城乡西南黄城村

 

200833

 

 

 

XX省XX市XX县XX镇东黄城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案件

黎元君

这是书的封面

 

本案正在处理过程中。这也是一件发生在1976年的乡镇场所无偿占有约400亩耕地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案件。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向XX市人民政府提起了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申请。由于争议土地正欲被开发为老百姓认为的重污染工业用地,双方矛盾较多且所涉及经济利益巨大,致使本代理律师无从追求和谐谈判的方法解决矛盾。

一方面XX县政府把本县支柱产业的规划放到了争议的土地上,并为此成立了XX服务中心而开展了一系列的招商引资活动。为此,对这块土地是欲丢不忍,欲占又不能依法主张权利和证明其合法性。

一方面该村老百姓对土地的渴求与日俱增,对未被国有化的土地追求收回的普遍心态深入人心,任何非法占有并开发的行为将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就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似乎还在于经济利益的矛盾纠葛,但偏偏除了土地权属归属问题之外,还加上土地被开发存在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的嫌疑。虽然,有关环保方面对该工业项目进行了“环评”,认为项目可以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但,老百姓说,“为了子子孙孙的健康和一方水土及蓝天,他们要抗争到底!”

老百姓还说:“这块土地除了东黄城约400亩土地外,还有其他村被占有的土地,加上共有约1000亩土地。这些土地现在也是一等一的良田(基本农田)。土地管理法有规定,像基本农田的征收是要通过国务院批准的。我们搞不清楚,怎么就一下子成了工业用地?”

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争议土地的地类属于什么?从委托人提供的大量照片和录像资料分析,该争议土地上种植有粮食作物和林木。老百姓也告诉,该争议土地从来未被征收,一直都在进行种植耕作。如果真是耕地,显然,有关部门要进行工业用地进行开发,实在是在干一些可能是违法的事情。

本案的处理很棘手。如果依法办事似乎不是很难,无非有权机关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依法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对违法占地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用地,待批准后方进行工业开发。

对于村民委员会和老百姓,本律师千嘱咐,万告诫--一定依法维权,保持当地的稳定。他们已向我保证就不会违法维权。

但我深深担忧,由于利益的驱使和已经启动的项目的复杂性,有些方面不会善罢甘休,可能会发生一些违法的情形。

目前,受理争议土地确权的机关,并未通过书面形式表明已经立案。上次虽然来电告知申请人的意图,但并未说就受理了。我也诚恳地请求他们依法办理,有话好说,协商解决矛盾。如果双方违法抗衡,那将是两败俱伤!

恳盼不要重演河北省定州市绳油村土地征收案的悲剧!

链接--谭春生等27人故意伤害定州市绳油村村民案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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