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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建华的刑事申诉案件能在最高院立案吗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葛建华的刑事申诉案件能在最高院立案吗

黎元君

   

 

    葛建华经常给我打电话询问案件立案的情况,我也经常打电话说立案没有消息,同时我每次安慰他,你得有耐心。我在电话里听得出,他挂断电话前的失望和叹气声。

    他还没有完全明白自己就那么倒霉的原因,也许他一辈子也无法理清产生自己高兴不起来的根子在哪里!它虽然已经52岁了,遇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已经过去了,现在已经自由了,不公不平的事情他领教了,按他的话说:“我死之前要闹清楚自己咋个就犯了罪!我不愿带着这顶帽子进坟墓"

    他来北京的目的就是要知道他没有犯罪的理由。他心里清楚自己没有犯罪,这倒不是他已经成了挪用公款罪的专家学者,而是他通过这么多年的刑事过程感受的,是通过与自己相似的案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中对比出来的。

    他的刑事申诉书是我代书的,是我经过反复论证、谨慎代写的。我认为,依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和适用相关的法律,对葛建华追究刑事责任是存在重大问题的。

    葛建华原是一国有企业的经理,为经济发展和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经批准以企业作为股东与另一家集体企业的经理及其妻子二股东成立了一家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需要资金周转,就向银行贷款。银行觉得新成立的企业没有资信和实力,要求葛建华的企业作为贷款人,然后把该贷款划转给这家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葛建华的企业和另二股东提供抵押担保。

    但,葛建华的企业还是不能作为直接的贷款人,因为,该银行的职能不允许,银行只能通过另一国有企业将款项转借给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愿意这样做,但问题又出来了。原因是新成立的科技公司的二股东的集体企业因经营性借款问题还欠愿意帮忙做好事的这一国有企业20多万元未归还,于是,要达成帮忙借款的协议就要在该借款数额中扣除这20多万元的借款。这又使葛建华犯了难。不愿扣除这20多万元吧,科技公司等米下锅的问题就解决不了,扣除这20多万元吧似乎又与科技公司无关。二股东则要求这20多万元的钱先摆在科技公司的帐上,以后由其集体企业来归还。

    协商好了后,1996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15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时,二股东用其内江市北街84号286平方米,估价80万元人民币不动产作借款抵押;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以其公司大楼、上海产20吨龙门吊一台,估价220万作借款抵押。

    很快该笔150万元贷款(包括扣除298,256元的单证)转到了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的帐上,当即,该笔150万元贷款(包括扣除248,256元的单证)又转到了科技公司的帐上。这时葛建华悬着的心终于落下了,科技公司的发展终于有着落了。

     正当科技公司不愁资金周转,葛建华和二股东施展拳脚大干一番的时候,大问题来了,葛建华因150万元贷款问题被调查,涉嫌罪名可能就是挪用公款罪。这还了得,葛建华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其公款150万元挪用。不过,很快,案件的性质被查清,这150万元借款使用的对象是科技公司,而科技公司与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之间均非私营企业或私有企业,葛建华不存在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所以,葛建华逃过一难!

    待葛建华心情稍微好转,把心思放在发展企业上的时候,真正的麻烦来临了,这次的葛建华就没有那么幸运了。这个问题就是在150万借款中扣除的248,256元。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科技公司二股东的集体企业,而该集体企业的投资人就是二股东夫妻中的夫,而作为投资人的夫,就是个人,按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公款挪用给个人作为经营使用,是要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于是,葛建华又回到了不自由的场所接受讯问调查。这一去,葛建华还在想自己没有问题,说不定哪一天又回单位上班了。

    侦查机关认定葛建华同意扣除248,256元为个人还款的事实涉嫌挪用公款罪,其证据是二股东中的夫的集体企业是个人投资,并且只是曾经为挂靠在另一集体企业名下的集体企业。而在扣除248,256元前,被挂靠的集体企业已经与挂靠集体企业分离;同时被挂靠的集体企业的证人作证二股东中的夫的集体企业是个人投资;侦查机关也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了两集体企业分离的证据和个人投资的档案。于是,侦查机关认定二股东中的夫的集体企业是私营或私有企业;而葛建华把公款借给私营或私有企业还款,当然涉嫌挪用公款罪。这样,葛建华想要回单位上班的希望破灭了。当时为了科技公司贷款,谁知道这里面还这么多东西,不过,葛建华又一想,150万元的借款本身就是为科技公司借的,二股东中的夫也用自己的房产作了担保,他本人也有权利使用这个钱,自己同意扣除这个钱只是一种表面形式,实质上这248,256元的归还责任也还是他,这是符合民事法律的。这样一想,葛建华又得到了安慰,反正自己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犯罪。

    葛建华的亲属为他聘请了当地的名律师。律师分析了案情,其观点非常明确,辩护思路是无罪辩护。律师认为:“一、借款同日‘科技公司’已承担全部债务;二、‘二股东中的夫’5月16日转借了‘科技公司’24万;三、‘科技公司’是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集体企业,而非个体企业;四、葛建华未挪用‘出借国有企业’任何款项;五、对150万借款,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未承担任何责任。”律师的观点是建立在本案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借款给科技公司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虽然,葛建华同意扣除24万元二股东中的夫的集体企业还款,但在款项到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的当日,该150万元就全部转借给了科技公司,而二股东中的夫就向科技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科技公司的性质不是私营或私有企业,所以,葛建华不存在用其国有企业的公款挪用给二股东中的夫的事实。

    一审法院未采信葛建华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葛建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4万余元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但至一审宣判前已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葛建华有期徒刑六年。

    这一判决,把葛建华无罪追求的愿望和努力化成了泡影。他无法想通这里面的原因,不过他还是坚定的认为,一审法院搞错了,把无罪当成有罪来判了,他上诉了,并且在省城聘请了专家教授为其二审辩护。他想,这是终审,一定要二审了解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还他的清白。

    二审辩护律师是省城响当当的大律师,研究过案件资料后,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葛建华犯挪用公款罪实属不当。他在二审的辩护词强调,一是在案卷中根本找不到葛建华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二是也找不到葛建华挪用的行为;三是出借150万元的国有企业未履行给付24万余元的义务,在葛建华所在的国有企业的帐上根本没有这24万余元的款项,谈何挪用之说;四是本案性质只是巨额非法贷款协议,实质上是“科技公司”与“二股东中的夫”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

    二审在刑事裁定书里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辩护律师的关于葛建华与出借国有企业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科技公司”与“二股东中的夫”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的辩护意见也未采纳,其裁定结果就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送达后,葛建华觉得胸闷,透不过气来,他怎么也接受不了这个现实。但现实是他已是挪用公款的罪犯,等待他的是到监狱服刑,不过他还可以提起申诉,但只是在监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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