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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个世纪土地之争5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而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学称诉讼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 
    

 6、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 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从以上简单分析可以看出,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制定精神、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制度。

 

四、对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法律解释

 

(一)第八条第一款原文

 

“八、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二)法律规则的概念

 

法律规则是采用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首要成份和主要成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
   

目前,新的三要素说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它们的内容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核心部分。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总之,在逻辑结构上,任何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的,尽管它们往往不表现于同一个条文当中。完整的法律规则就是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保护规则)的结合。

 

()XX油田不符合使用土地的时间条件

 

结合本案而言该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法律条文的假定(条件)是“凡1962……退给农民集体的,”例如,具体到本案的表述为:“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的1955年新生劳改农场使用常、小、杨三村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常、小、杨三村农民集体的,(法律后果就是‘属于或不属于国家所有’)。”

 

把该假定(条件)以时间为标准来划分,就是:凡19629月以前,……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法律后果就是‘属于国家所有’)。

 

以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为标准划分,该假定(条件)就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

 

具体以上两种标准划分应该没有问题,但,该法律条文未涉及“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土地”的问题。

 

结合本案而言,可以这样表述:

 

第一,团泊洼新生农场是从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公布以前国家公安机关改造犯罪人员的场所,使用的土地是常、小、杨三村集体土地,1977年迁移,离开团泊洼;

 

第二,团泊洼新生农场使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没有到198973号《意见》颁发生效时间,不符合假定(条件)。因此,团泊洼新生农场的筹建单位河北省公安厅不符合假定(条件),使用的土地不属于(法律后果国家所有);

 

第三、XX油田是从1977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之后使用常、小、杨三村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虽然现在没有退给农民集体土地,但不符合73号《意见》的假定(条件)。这主要是从时间标准来划分的,即从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公布以前,至1977年上半年没有使用常、小、杨三村的土地;

 

第四、如果XX油田使用常、小、杨三村的土地的时间起始是在19629月之前,并且连续使用至1989715日《意见》生效及以后,XX油田就符合被确认为国家所有的时间标准条件;

 

第五、XX油田从1977年开始使用常、小、杨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至1989715日时起,共12年,不满20年,当然国家不可能因不满20年“长期诉讼时效”或“取得时效”而使土地变为国家所有;

 

第六、常、小、杨三村从1957年就长期索要土地,诉讼时效中断。

 

73号《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常、小、杨三村从1957年就长期索要土地。关于索要土地问题,应当没有争议,因为这方面的证据很多,在前面都作了描述和说明。有关行政机关也为此出具过调查报告,现在的人民政府也承认常、小、杨三村向XX油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土地。关于这一点,不再赘述。

 

(四)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与十一条之比较

 

也许有人会问,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与十一条是不同的法律条文,规定的事项不一样,不能按照十一条的规定去套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两个法律条文的确是规定了不同的事项,调整的法律关系有着区别。但,除了以上的分析外,例如,立法或制定精神等,我们再作以下比较。

 

1、从立法原则考虑的统一性关系方面分析

 

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与十一条体现了统一性。例如,从时间方面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与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比较二者,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

 

其一,二者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最低年限是统一的,均规定为使用土地为20年以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19629月至1989年,约27年,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已满20年;

 

其二,二者规定的使用土地的主体均为非土地所有权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土地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土地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虽然,二者主体的所有制形式有差异,但也都是占有他人所有的土地进行耕种或经营的单位;

 

其三,二者规定的使用土地符合法律条文的假定(条件),其法律后果,就是原土地所有权人失去土地所有权;

 

其四,二者规定的使用土地的年限是可以量化的,虽然,第八条第一款没有具体规定使用土地已满二十年,但从19629月至19897月的年限之差就是26年多;

 

其五,二者规定的使用土地的状态是连续性使用已满20年,当然,第八条第一款没有“连续性”使用的词句,不过,毫无疑问“19629月前”、“迄今没有退给”的表述就是连续性规定的句式;

 

其六,二者规范的事项都是对土地所有权的确定,均是否定或肯定土地的所有权,或是将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确定给国家所有,或确定给现土地使用人的农村集体,这是问题的本质

 

其七,二者法律条文的制定宗旨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的土地权属问题;

 

2、从立法考虑的和谐性方面分析

 

对法律自身的和谐性的理解,笔者认为73号《意见》本身的法律条文在相同事项、性质基本相同事项、近似或相似事项作出的规定,是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方面做出的,符合平衡、公平科学、实事求是,差异不大,不会使受规范调整的对象心理失衡,抵触的效果。

 

笔者认为,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与第十一条的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谐性是肯定的。

 

其一,二者在主体方面的资格是平等和谐的。前者土地所有权的受益者是国家,后者土地所有权的受益者是农村集体。这样规定,没有把除国家以外的经济组织加以排除,给人的认识就是国家享有的权利,农民集体也同样享有;

 

其二、二者在享有权利的条件方面是和谐的。在上面我们已经知道,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与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和现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被确定为土地的所有人的假定(条件)就是,连续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满20年及以上,并且没有出现过时效中断的情形。笔者认为,两者相比较,前者对期间的要求更为长远而严格,例如,从19629月以前----19897月及现在这一漫长的时间,如量化年限,起码要符合约27年的期间,而后者要求连续使用满20年且时效未中断即可;

 

其三、二者在遇到抗辩方面表现不同,但基本是和谐的。前者没有像后者那样的规定,即原土地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但,前者并未规定该条款不适用“诉讼时效”或“取得时效”制度。因为,73号《意见》制定的依据就是法律和政策,这些规定里面就已含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再从“诉讼时效”法理方面分析,诉讼时效既不能抛弃,也不能自行约定,这是法定的。所以前者未明确规定需“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并不影响与后者的和谐性。

 

3、  从立法原则方面分析

 

我国立法法是20003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于200071日起施行。73号《意见》是1989715日颁布的。显然,不能以《立法法》的规定要求73号《意见》的制定。不过,立法原则的行政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等原则、具体规定不是2000年立法法公布才有的。例如,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组织法等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部委等行政补充性、执行性制定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职责以及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等。在这里不再赘述。因此,假如,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73号《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有权利不依宪法、法律的规定而剥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那到时,我们再辩论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三章本案争议土地的解决途径

 

第一节提起行政复议问题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再次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制度。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行为。不服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特定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并做出裁决。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确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具体到本案中,可能由XX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了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并由XX油田使用的行政确权,这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确认行为。

 

常、小、杨三村在该土地权属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并主张所有权,该确权行为必然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当认定该三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有权作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XX市人民政府对XX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三)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的确定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针对本案,(1)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有土地的确权行为时,根据XX市土地管理局地籍字(9292号《关于XXXX庄等三村与XX油田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同意确定争议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的是XX市土地管理局,因此应当认定XX市土地管理局是本案被申请人;此时,行政复议机关就应当认定为XX市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是XXXXXX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1993年向XX油团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确认行为时,被申请人应当认定是XXXXXX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此时,行政复议机关就是XX县人民政府或者XX市国土资源局两者之一。

 

(四)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的法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本案中XX市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的确权行为及XX县向XX油田颁发《土地使用证》发生在1993年,但是,利害关系人常、小、杨三村直到 2006318号才正式收到XX镇人民政府等四单位联合发出的《致XX庄、XX庄、XX庄广大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从而知道关于土地确权的决定。因此,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应适用现行的1999年《行政复议法》,而不适用1991的《行政复议条例 》。

 

现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根据现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明确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当然,根据1991的《行政复议条例 》关于申请复议范围的规定,关于土地权属的行政争议也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1991的《行政复议条例 》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本案符合1991的《行政复议条例 》第九条第八款的侵犯其他财产权的类型,且土地权属问题没有被排除在第十条之外。因此,本案争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五)关于行政复议的前置问题

 

现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现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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