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使和解未果黎律师代理起诉某省政府一审胜诉
XXXXXXXX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X行初字第21号
2006年12月30日XX省人民政府作出XX政土字﹝2006﹞1793号《关于XX市XX区2006年第二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原告申报在内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07年4月19日,XX市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国土资源分局以XX城土预字(2007)46号对世展XX(XX)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出具了“本宗地经XX政土字﹝2006﹞546号文件批准征收,符合惜福镇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符合规定”的预审意见。2007年9月13日,XX市XX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作出XX城规规条字﹝2007﹞0019号文,向XX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08年2月3日,经XX市人民政府批准,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XX市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XX土资房城告字﹝2008)2号),将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原告对该公告批准结果不服,向被告省人民政府提起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作出XX政复决字﹝2008﹞56号行政复印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省政府作出的XX政复决字﹝200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主要有:(一)将争议地块41.02亩改变为27亩.被告省政府作出的XX政复决字﹝2008﹞56号复议决定书中的“经查”部分认为:“2003年11月24日,XX市XX区惜福镇院后村村民委员会与XX(香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落户协议书》,协议确定XX(香港)有限公司在惜福镇院后村征用约27亩土地,设立‘世展XX(XX)有限公司’,该土地系惜福镇院后村的集体土地。”根据XX市XX区国土资源局XX城土预字(2007)46号文件和前述《项目落户协议书》,可以证明该争议地块面积为41.02亩。(二)否认XX省人民政府作出的XX政土字﹝2006﹞546号文包含原告的用地项目。被告省政府在XX政复决字﹝200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本机关认为”部分认为:“省政府XX政土字﹝2006﹞546号文件,只是批复同意XX区19宗土地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并未将争议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给申请人。”根据XX区国土资源局XX城土预字(2007)46号预审意见书所表明的事实是:“本宗地经XX政土字﹝2006﹞546号文件批准征收,符合惜福镇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符合规定。”其中的本宗地指的就是本案决议地块。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事实认定对原告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在行政机关收取了原告的各项罚款﹑造地费﹑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以及XX省人民政府XX政土字﹝2006﹞546号的批复﹑XX省人民政府XX政土字﹝2006﹞1793号《关于XX市XX区2006年第二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XX城土预字(2007)46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未被依法撤销或失效的情况下。被告省政府作出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况且,被告省政府在诉讼中始终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XX政复决字(200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XX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省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略)
代理审判员 (略)
代理审判员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