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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57权证之谜(11)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57权证之谜(11

黎元君


    我父周思溥于1928年以6000元地价向中山北路55号同春药厂房主周思洛处购入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45号地基,一都六图第二二五八号1-6号计八分四厘。于1931年建房置成开办私营同春医院。宅址在:中山北路41、43、45号。同春医院房产有中山北路41、43、45号临街楼房三幢,计200㎡(使用面积),中山北路45号里有假三楼楼房屋一幢计300㎡(使用面积)及平屋、披屋二处计81㎡(使用面积)。

    ......     

    1952年11月原市房地产管理处经办人盖其辉上交原市人民法院同春医院房产的图纸,将周思溥在中山北路45号临街楼房一幢计65平方(使用面积)画为空地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画在同春医院帐册最后一页,同春医院帐册一本证物原件在市法院里)。市法院经办人徐XX在申诉复查中向我们指出该楼房一幢应属我父周思溥所有。(1995年5月9日市法院申诉复查报告第2、3页)。(附证照二件)

     1997年6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复查通知书称:原市人民法院出于对周思溥一家经济状况及生活需要考虑的房屋是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

     1953年1月25日原杭州市人民法院(52)财处字第205号所作的决定,决定仅对周思溥在中山北路45号假三楼300多平方(使用面积)房屋一幢予以没收(1953年1月25日杭州市人民法院(52)财处字第205号决定书 。院长刘季青)。

    对于周思溥在中山北路45号里平屋、披屋二处计81平方(使用面积)的房屋是原市人民法院所确认周思溥、盛贞娣的合法房产。1953年1月25日原市人民法院通知:周思溥、盛贞娣原调解处分该房产各一半予以更正。

     1954年3月15日原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盖其辉追加判处的公函。

     1954年7月9日原市人民法院公函称:因房屋造价高于出押价值,再根据周思溥、周子豪出卖与陶仲侠之事实和卖方之经济情况,我院研究决定中山北路41、43号房屋不予追缴没收,上述意见我院曾派丁文湘同志与你处盖其辉同志联系,你处也同意不再追缴没收,特再书面函复,以作参考。又关于中山北路45号本院1952年财处字第205号决定书是限于没收房屋部分,宅地不计在内,希你处接收时注意。  院长温XX

     1999年5月28日杭州市下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信函称:座落在中山北路45号房屋,地籍1 6 2258#经查依据市人民法院一九五四年七月九日财处(52)205判决,除中山北路41号、43号房屋已出卖不予追究没收外,其他所有房屋全部没收,但宅地不计在内,以目前来看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原)下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将1954年7月9日原市人民法院的公函当作1953年1月25日市法院(52)205号判决决定书。公函当作判决是不适当的。该函中将“限于”两字改变字句为“所有”,将“部分”两字改变为“全部”。是对原市房地产管理处盖XX超权扩大没收财产错误理解。


     1952年11月周思溥在中山北路45号临街楼房一幢,是原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盖XX隐瞒事实违法行为造成当时原市人民法院不知情该楼房一幢的存在,因此应属我父周思溥本身范围的合法房产。该楼房一幢直到1995年5月9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办人徐XX申诉复查中被发现原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盖XX将临街楼房一幢画为空地,是以权进行瞒上欺下的违法行为。省、市两法院:一句证言,该楼房一幢应属周思溥所有。一件证物,同春医院帐册一本,原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盖XX用毛笔墨汁画在帐册最后一页。二份证书,1995年5月9日市法院申诉复查报告第2、3页注明二幢。1997年6月2日省法院申诉复查通知称原市人民法院出于对周思溥一家经济状况及生活需要考虑的房屋,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省市两法院证言、证物、证书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盖XX违法事实依据,该楼房一幢应属周思溥一家所有的,是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该楼房一幢我们从1995年起至2000年多次向下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要求该楼房一幢给予落实政策归还该私产。无视法律、无视省、市两法院、证言、证物、证书的事实证明,庇护原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盖XX的犯法行为,不给予我们党的政策落实,所以我们现在再提出申请归还该楼房一幢作为我们生活所需考虑的合法房屋。

    中山北路45号里平屋、披屋二处是原市人民法院所确认周思溥、盛贞娣的合法房屋。公函不是判决书,公函是以言代法,所以缺乏法律效力的。请以法办事归还该二处平屋、披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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