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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赎金悬疑(7)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赎金悬疑(7

黎元君

 

 

 

 原杭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时的逻辑思维可能是:同春医院抵押后赎回的出资是周思靖,依据《规定》为“罪犯本人周思靖实际所有”,因此,依法对“45”号房屋一幢予以没收。

 

 笔者已经在《赎金悬疑(6)》中对此进行了评析。原杭州市人民法院解释《规定》存在问题,或者说理解“罪犯本人实际所有”采用了扩充解释的方法,当然扩充解释的方法是指当法律立法精神不能用法条的表述完全充分体现出,为了解决案件的实际情况而采用的一种解释方法。运用这种方法来解释《规定》是否合法?是否真正地体现了《规定》的立法精神呢?

 

 笔者研究了《规定》及一系列配套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杭州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周思溥同春医院45号房屋时,慎重不足,操之过急有余。

 

 我们已经知道,赎回周思溥同春医院的赎金的确有一千元来源于周思靖。但,没有理由或依据认定,凡来源于反革命手里的钱所赎回的物品,该物品就是反革命罪犯的财产,如果,本案在当时就有这种思维,那,这种逻辑是非常荒唐的。

虽然,不能随意扩充解释《规定》的含义,但,遇到周思靖与周子豪这样的父子关系之间产生的金钱关系,怎么去认定“钱”的性质呢?

《规定》第(二)部分规定:“没收反革命罪犯全部财产时,对其共同生活而未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家属,应酌留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使能维持生活。对于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之财产或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个人之所有的财产,均不予没收。”

通过以上《规定》第二部分关于对反革命罪犯家属之财产是否没收的规定,可以支持笔者的观点,并非反革命的财产均为没收之财产。

“对其共同生活而未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家属,应酌留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使能维持生活。”该规定的情形是,反革命罪犯为家庭经济生活主要或全部的来源,只要其家属不属于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反革命罪犯,不能因反革命罪犯之财产而全部没收,而是要使家属有维持生活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这是《规定》人道性的规定,不株连的原则性处理,否定了凡属反革命财产均全部没收之的极左路线或思潮。

“对于不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之财产或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个人之所有的财产,均不予没收。”

本案周思溥、周子豪是反革命罪犯周思靖的家属,是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属。按以上规定可知,他们的财产均不在没收之列。虽然,周思溥的同春医院被赎回时使用了周思靖的一千元联银票,但依《规定》之规定精神,同春医院的所有权显然属于周思溥而不属于周思靖,即使周思靖出资一千元联银票,也不能以此主观认为同春医院属于与周思靖共同共有,或为周思靖所有。

原杭州市人民法院在没收同春医院45号房屋一幢时,并没有考虑周思溥、周子豪与周思靖的家属或亲属关系,而只主观认为,凡周思靖出资赎回的物品就是反革命财产。

周子豪是周思溥、周思靖的父亲,同春医院赎回时,周思溥不知道从周子豪手里拿的钱是周思靖的钱。周思溥从未认为像这种情况,同春医院45号房屋一幢就成了周思靖的财产。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周子豪从周思靖手里拿到的钱是周思靖孝敬给周子豪的?还是周思靖借给周子豪的?如果作为孝敬给父亲的款项,显然,就不能说赎回同春医院的钱是周思靖的了。如果是借的,当然就要区别于孝敬的意思了。但,不管是周思靖孝敬周子豪的,还是周子豪借周思靖的,同春医院在抵押前、抵押时、赎回后的所有权没有变更,它依然是同春医院周思溥所有的。

我们可以从时间的线索来分析同春医院里没有周思靖的财产或股份。同春医院于1936年抵押于两浙商业银行。由于抗战爆发,颠沛流离,时至194212月才赎回同春医院。而认定没收45号房屋一幢的时间是1952125日,中间间隔的时间约为10年。

10年不是一个短的时间,如果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在这52年的诉讼时效的10年里,周思溥、周思靖、周子豪父子之间、兄弟之间就这一千元赎金发生了什么?办案人员不知道,我们也不知道。但,遗留下来的证据却告诉我们,同春医院的财产不因周思靖一千元赎金变更了所有权人;周思靖没有主张什么同春医院的权利,周子豪也没有向周思溥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同春医院414345号房屋依然坐落在杭州市中山北路上,所有权人依然是周思溥!变化有一点,周子豪有手书,4143号房屋给周思溥的弟媳,然后4143号房屋书面协议卖给了陶仲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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