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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赎金悬疑(6)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55年的申诉--究竟为何如此执着永不放弃 赎金悬疑(6

黎元君

第二,“罪犯本人实际所有是指用化名”而占有财产的,称为“实际所有”该财产。假如,本案被没收的“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思靖,但在同春医院的股份里面有周思溥,而周思溥是周思靖的化名。像这种情形,那“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周思靖;

第三,“罪犯本人实际所有是指用堂名”而占有财产的,称为“实际所有”该财产。“堂名”指的什么?可能有的人不知道。《中华姓氏: 堂名的起源》http://tangshi.org/modules.php?name=News&file=article&sid=1253 写道:

堂名的起源和演变,比较单纯,只要知道字的意义就可以意会。许慎《说文》注解字道:殿也。可知堂就是殿,一切高大而明亮的屋子都叫作堂或殿。老秀才开设私塾,收几个学生在这里进行教学,它就是讲堂、课堂。

  堂的后半间叫做室。现在上海人叫做后客堂。在封建时代,男女之别就在这前后半间。妇女平时都在后半间,这是她们的起居室,堂在外,室在内,所以叫做内室。

  

堂与殿,在汉代还是一般通用的名词。我有一块汉瓦当,文曰马氏殿当,是马家堂屋上的瓦当。人民住宅的正屋只能叫做堂。皇宫里的不作朝会之用的正屋也叫作堂。

士大夫住宅之有堂名,大概开始于唐代。以后,有许多人家,用本姓的典故来作堂名。杨家有四知堂,是用天知地知,子知我知这个杨震的典故。王家有三槐堂,是用北宋王祜家的故事。周家有爱莲堂,是因为宋代道家学周敦颐有一篇《爱莲说》。

  从宋代开始,文人喜欢用堂名作为别号。但堂名总用两个字,而用作别号,只用一个字。郭沫若别署鼎堂,鲁迅用过槐堂,周作人用过知堂,林语堂干脆成了正式的姓名。

  私人开店,就以自己家里的堂名为店名。庆余堂是胡雪岩家的堂名,他开药店,就名为胡庆余堂。由此可知,凡用堂字为名的店铺,都是私人独资企业。发展到私人合股企业,就改称公司。而现在的公司,又已发展而为人民的集体企业了。

道理也是一样,“堂名”也只是“本名”等名称的一个称谓而已,只要查明被没收的财产的堂名与本人的财产是同一的,就可以适用《规定》而没收该财产为国家所有。

 

第四,“罪犯本人实际所有是指假借他人名义”而占有财产的,称为“实际所有”该财产。例如,本案被没收的“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周思顺,但出资确是周思靖,并且有书面约定或者口头约定,该“45号”财产为周思靖实际所有。像这种情形,那“4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周思靖。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观点,即,《规定》所指的“实际所有”,指为反革命罪犯的财产的情形是以本名、化名、堂名或假借他人名义来占有财产的。除此以外,不能扩充解释该《规定》。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义更窄时,法律解释主体所作的更为宽泛的解释。

 

我们再回到本案对周思靖实际所有“45号”房屋的界定上面来。《周祖伟等人要求发还没收的反革命犯周思靖指财产的申诉复查报告》分别在第四部分、综上部分写道:“

 

四,处理意见

 

1、中山北路414345号房屋确系周思溥具体筹办建造的,一九三六年周思溥为归还於啸庵的借款五千元等原因,以一万元出押于两浙商业银行,但逾期未赎,抗日战争爆发后,周思溥在江西工作,期间经周子豪与该商业银行行长孙月楼商酌,由周思靖出联银票一千元兑换中央票一万元赎回。......

 

却中山北路414345号房产确系反革命犯周思靖出钱赎回的,1951622日中央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没收反革命财产的范围,包括罪犯本人实际所有(用本名、化名、堂名及假借他人名义所有)一切土地、房屋、粮食、牲畜、工具、物资、企业、债权、股份、存款、现款及其他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根据政务院的规定,该房产可视为周思靖实际所有,应予没收。原决定仍应予维持。”

 

被没收的“45号”房屋一幢被原杭州市人民法院认定为反革命罪犯周思靖的实际所有的财产。但对照《规定》分析,发现周思靖既不是用本名实际所有“45号”房屋一幢,也不是用“化名”、“堂名”或假借周思溥的名义实际所有“45号”房屋一幢;而周思靖给周子豪一千元联银票赎回同春医院的目的是什么不得而知?至少,50多年来没有证据证明,周思靖出资一千元联银票赎回同春医院是为了实际所有同春医院!

 

我们还可以通过原始的证据,即当时没收处理“45号”房屋一幢的承办人员的观点和资料来证明周思靖出资赎回同春医院目的是什么的空白。

 

1954年7月9日,当时的杭州市人民法院院长温玉明先生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函复中山北路41、43号房屋不予没收等由:“你处1954年3月17日地调(54)字第1132号公函收悉。至于中山北路41、43号房屋是于45号房屋一起由周思溥于1936年3月20日除押于两浙商业银行,于1942年12月由汉奸周思靖出资赎回,但因房屋造价高于出押价值,再根据周思溥、周子豪出卖与陶仲侠之事实和卖方之经济情况,我院研究决定该中山北路41、43号房屋不予追缴没收,......。”

 

温玉明先生当时任杭州市人民法院的院长,他的观点当然代表人民法院。对“45号”房屋一幢没收决定是经过集体研究,并经院长同意签字送达生效的。对没收“45号”房屋一幢的理由就是:“于1942年12月由汉奸周思靖出资赎回。”

 

一九五三年九月十八日浙江省人民法院(53)刑上字第195号通知:“该屋实际上已属反革命犯周思靖所有,自应予以没收。”

 

原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没收同春医院周思溥45号房屋一幢的事实依据当然也没有周思靖为什么要出资一千元联银票赎回同春医院的动机和目的。

 

 待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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