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A typical case
首页 > 典型案例
黎律师代理土地“人间蒸发”,房屋为“空中楼阁”案件3 来源:黎元君  作者:黎元君    时间:2012-10-22

民事上诉状(3)

 

(三)二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是不用二上诉人举证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原审判决书中写到二被上诉人的辩称:“被告申XX和贾XX辩称,坐落XXXXXX593号原始房屋是李X于1953年10月自建的土坯房,共有北房4间。”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否定二上诉人关于593号土地与房屋是吻合的这些事实,只是反驳土地的来源是李X在郭瑞林手中购买的而不是赵钧珍向郭瑞林购买的。原始房屋是李X于1953年10月自建的土坯房”的陈述是对这就是对原审判决的“593号院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康XX和蔺X的一个否定。因为,二被上诉人自己且提供的大量证人均证明593号院的土地是李X买的,房屋是李X盖的;这也就证明了诉争房屋与诉争土地是重合的,不存在593号院的土地不是赵钧珍或李X购买的了。又因为,赵钧珍原始购买593号院土地的《房地产卖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二被上诉人争夺593号院之心昭然若揭。不过,而被上诉人自认了593号院土地与房屋是重合的事实。为什么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的自认行为不予以认定呢?

 

(四)李X的遗嘱形式是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了的

 

2006年1月原审法院作出(2005)X民初字第160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XXXXXX593号院内的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该院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所有权尚未最终确定。但根据李X遗嘱等证据的表现判断,贾XX、申XX对该院房屋具有实际的管治的权利。”

 

(五)X遗嘱内容593号院的财产来源为赵秀X

 

X在遗嘱中说:“我叫李X,今年七十一岁,患脑血栓病多年,我妻赵秀X早年亡故,临终前她自愿将家庭一切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我。”

 

赵秀X是赵钧珍的女儿,赵秀X的财产从哪儿来?

 

(六)X遗嘱内容593号院的财产为其生前购置

 

X在遗嘱里说:“在XXXXXX247号家中所有财物均是我自己生前所购置……。”这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吻合的,即由此得知593号院的土地与房屋要不是赵钧珍所有,就是属于赵秀X和李X所有。如果按照李X遗嘱的内容,他的财产是赵秀X自愿归属于他的。赵秀X是赵钧珍的女儿,赵秀X当时没有购置土地房屋的能力,赵钧珍在XXX购置了约2亩土地,593号房屋及土地不是赵钧珍的是谁的呢?

 

(七)原审法院把土地房屋来源归属于康XX证据单薄

 

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593号原为康XX和蔺X所有。

 

1、原审判决的事实依据与二被上诉人的辩称是相互矛盾的。

 

在原审判决“被告申XX和贾XX辩称”中二被上诉人称“坐落XXXXXX593号原始房屋是李X于1953年10月自建的土坯房。”请注意“593号原始房屋”的词语,这里的含义当然是指李X是在一——从未建过房屋的土地上第一次建房。但,二被上诉人的谎言却被原审判决一语否定:“593号院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康XX和蔺X,后为李X和赵秀X

 

民事诉讼的原告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求人民法院居中公正裁判,二被上诉人自己都认为593号房屋是“李X于1953年10月自建的土坯房”,并且还有李X的代书遗嘱和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为什么原审判决要否定呢?道理实在简单,李X是赵钧珍的女婿,1951年才从河北逃荒而来,好在依附其妻赵秀X才在北京落脚,哪有钱来购置土地?1952年土地都私有化了,有谁这么大方送几百平方米的土地给李X盖房呢?因此,不找到一个借口怎么才能否定二上诉人呢?

 

2、原审判决还是不能自圆其说

 

“593号院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康XX和蔺X”的依据又从哪儿来呢?土地的来源呢?房屋是什么时间盖的呢?“房屋的产权人”是指向人民政府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还是原审判决认为的“房屋产权人”?当然,公安机关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与房屋管理行政机关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假设康XX和蔺X是593号院的产权人,那怎么又到了李X和赵秀X手里了?是接受的赠予,还是购买?不管是怎么得到的,总有些蛛丝马迹呀。要知道,二被上诉人都不同意原审判决的说法,他们也拿不出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事实呀。

 

原审判决不但如此荒唐,而且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原审判决认为:“593号院房屋的产权人原为康XX和蔺X,后为李X和赵秀X;”接着又认为:“诉争的房屋五十多年来一直由李X夫妇居住、建造”。

 

3、康XX的家人还仍然在北京市生活。

 

原审判决为什么不去调查一下康XX房屋及土地的来源。现在二上诉人已经知道了康XX家人及房屋的情况,有些证据只能交给二审人民法院。

 

(八)原审判决对调查的康XX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的证据未出示和质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从未见过原审判决所称的康XX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的证据,法庭调查中也未出示和质证。二上诉人有没有复印庭审笔录,是否上面有这个方面的记录。应当没有,如果有,哪一定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其依据不能认定康XX为诉争房屋原产权人,继而认定产权人为李X

 

三、二上诉人并不否定赵秀X的部分房屋的权利。

 

二上诉人并不否定赵秀X的部分房屋的权利,在原审判决书中也有表述:“为此要求依法确认XXXXXX93号院内北房东侧4间归赵景X所有,北房西侧1间及西厢房1间归赵金X所有。”

 

赵秀X、李X和申XX的确享有析产、继承的一些权利,二上诉人历来尊重他们的权利。但,而被上诉人不能这样把赵家祖宗的产业全夺去呀!?

 

本案诉争房地产涉及到诸多方面的权益问题,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历史问题、亲情问题、析产继承问题交织在一起,不是一个判决就能解决得了的。

 

二上诉人及其亲属不愿意与XXX法庭发生矛盾冲突;也避免和二被上诉人激烈对抗;没有必要因析产继承问题“轰轰烈烈”使世人皆知;没有必要因财产的得失而违法走入歧途;构建和谐社会,正确处理矛盾,平安健康的生活才是硬道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或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1、本状副本2份;

2、上诉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一套;

3、原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上诉人:

 

代书人:黎元君律师 

2007628

文章评论:黎律师代理土地“人间蒸发”,房屋为“空中楼阁”案件3
我要评论